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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後,再將該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轉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全家超商虛擬繳費代收之方式,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分別轉入林嘉容上開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幣託帳戶後,再由林嘉容依指示轉至「陳先生」指定之提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繳費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3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1、300頁),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至於涉犯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的部分,因共同正犯,除客觀行為要符合,主觀上也要認知所為行為屬詐欺行為,即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本件就共同詐欺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就犯罪過程有共同聯繫與討論,且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單純僅是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之過程;
至於一般洗錢部分,若被告並無參與後續提款之行為,不能論以一般洗錢之直接正犯,被告固然有依照集團指示將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指示之帳號,然此行惟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也未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上開犯罪所得均非被告去提領,故認為被告不該當一般洗錢之正犯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帳戶後,再將該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協助「陳先生」操作幣託帳戶轉匯款項,欲賺取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以超商虛擬繳費代收之方式,支付如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被告上開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幣託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轉至「陳先生」指定之提領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1.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受身分不詳、暱稱「陳先生」之男子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幣託帳戶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嗣被告再陸續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與「陳先生」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承:伊因於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所以加入上面的LINE ID與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後來對方說伊條件不符不能申辦貸款,但表示可註冊幣託帳號後操作一天可以賺5,000元,所以伊就註冊帳號,並將身分證、郵局帳簿、手持身分證及白紙之開戶自拍照傳給對方,並以前開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輸入金額,然後點選超商繳費,將條碼擷圖給對方,由對方派員去繳款,且依指示將伊幣託帳戶內之金錢匯出,該操作不到一個星期,就被停權無法登入,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手機碰到水,對話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見111偵1835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223、467至469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與「陳先生」見面,亦對於所稱可能與其交往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所稱從事之業務內容等個人資訊均無所悉,顯見二人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應可知「陳先生」所陳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案發時被告曾從事太陽能板工廠員工、擔任樂咖哩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469頁),顯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依被告當時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其應可預見「陳先生」借用帳戶及要求被告等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另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悉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既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應察覺有異,卻猶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先生」使用,並依其指示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獲取高額報酬,且被告雖供稱其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卻迄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任何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依「陳先生」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被告對於其與對告訴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藉由被告轉存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3.再者,被告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繼而因「陳先生」聯絡被告要求其提領款項,即依指示轉至「陳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轉匯,應認被告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而與「陳先生」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詐欺人士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1.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其犯行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也未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上開犯罪所得均非被告去提領等語。
2.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所獲得之帳戶用以作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為獲取高額報酬,依對方指示為轉匯交付犯罪所得予詐騙集團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造成追查金錢流向之困難,尚難以被告未親自提領交付現金即謂未造成金流斷點,或未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且被告原為貸款而加入「陳先生」之LINE帳號,後竟轉為提供並操作幣託帳戶獲取高額報酬,依其社會經驗,應足以起疑,且對究為何協助操作該帳戶即能獲取高額報酬、何人將匯入金錢、將所匯入之金錢轉出供何使用等情,亦均自承未向「陳先生」求證,且相關對話紀錄已均不復存(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辯,與卷內資料尚有未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正犯之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即已敘及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0、2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提起公訴,本院改依正犯論處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此部分,與「陳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陳先生」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2.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素行良好;
3.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將受訛詐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4.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宜蘭從事西瓜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撫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3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衡以其均係因按照「陳先生」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內,將附表各告訴人受訛詐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陳先生」指定之帳戶,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46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上繳予集團上手「陳先生」,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468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㈠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2690、2691、2772、2773號併辦意旨書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
同署111度偵字第4236號併辦意旨書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
同署111度偵字第5073、5495號併辦意旨書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
同署111度偵字第7149號併辦意旨書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案件,均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幣託帳戶,對多數人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本案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貞卉、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芹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鈺」傳送訊息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梁芹榛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資料填寫錯誤,須繳費解除帳戶凍結情形云云,致告訴人梁芹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芹榛於警詢之證述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梁芹榛提出之條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繳費條碼擷圖、詐欺集團臉書資訊及借款合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嘉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彭嘉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游經理借錢不求人」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彭嘉男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須先持條碼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彭嘉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 月16 日2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嘉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嘉男提出之臉書貸款資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條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嘉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賴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在臉書台灣放心借錢網站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Onlineservice」傳送訊息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賴韋誠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資料填寫錯誤,須繳費解除帳戶凍結情形云云,致告訴人賴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賴韋誠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借款合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嘉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曲鈺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曲鈺宸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告訴人曲鈺宸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所貸款項,須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曲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2日22時14分 2000元 2 江妤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江妤羚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告訴人江妤羚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所貸款項,須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江妤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0日17時57分 1萬元 3 葉泳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泳妍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支付款項,才能借貸云云,致告訴人葉泳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16日21時48分 3000元 4 巫秀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巫秀蓮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支付款項,才能借貸云云,致告訴人巫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 5000元 5 陳建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建翔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告訴人陳建翔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所貸款項,須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0日18時9分 5000元 6 陳盈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盈璇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告訴人陳盈璇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所貸款項,須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盈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5日17時5分 1萬元 7 徐誠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誠禧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告訴人徐誠禧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所貸款項,須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徐誠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2日17時50分 2萬元 8 劉緁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劉緁彤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支付款項,才能借貸云云,致告訴人劉緁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16日21時47分 1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22時44分 8000元 110年11月17日20時3分 5000元 9 吳佩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吳佩芯佯稱可依指示支付款項,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支付款項。
110年11月21日20時9分 2萬元 同日20時10分 1萬元 10 涂靖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涂靖瑜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告訴人涂靖瑜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所貸款項,須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涂靖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 1萬元 同日15時44分 2萬元 11 葉俊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9日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俊雄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支付款項,繳納保證金等費用,才能借貸云云,致告訴人葉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12 周鴻育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8時許,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告訴人周鴻育,並佯稱:貸款須提供還款能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周鴻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0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9時7分許 5000元 同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13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小晞」、「online service」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呂思儀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須先持條碼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呂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缴費。
110年11月19日15時32分 5000元 14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張專員」傳送訊息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賴松林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須先持條碼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賴松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2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15 戴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暱稱「張專員」傳送訊息與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戴子軒聯繫,並佯稱:申辦貸款須先持條碼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戴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11月23日18時16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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