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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無證據證明「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嗣「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取得甲○○郵局帳戶帳號後,旋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為丙○○之親友,並向丙○○索取LINE帳號,嗣透過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急需資金用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9日11時17分許,以配偶李明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甲○○依照「李文哲」之指示,於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國安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二街某處,交付與自稱「財務」之人。
嗣經丙○○察覺有異,經聯繫親友,發現親友並未向其借款,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安郵局110年7月9日11時49分許、11時51分許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花行字第110950115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5頁、第73至77頁),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和跟我拿錢的人見過面,其他人是通話過,都是男的,以聲音來說我覺得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提供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對話紀錄供參(警卷第49至71頁),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財務」之人碰過面,並未實際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之人有何碰面之情形,而僅從聲音是否得以辨識上述均為男性嗓音之「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係屬不同人,尚有可疑,是以本院認本案就「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是否分係不同人,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佐以補強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與「財務」為同一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已屬於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被告就告訴人丙○○遭詐款項,雖係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無證據證明「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為不同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無證據證明「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財務」為不同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於106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幫助詐欺案件,被告理應警醒,卻於本案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顯見被告未知警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從事海產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一位中風之爸爸,及二位未成年之小孩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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