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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統一超商海星門市,將其友人己○○(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工,已先將自己的帳戶寄出去了,因為我的帳戶已遭凍結,就問己○○要不要試試看,我不知道是騙人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己○○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5-35頁、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6、9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7頁、偵卷第45-48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9-5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69、77-121、125-129、137、139、145-151、159-17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將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蒐集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為82年12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且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等語(見本院第96頁),復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應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又被告前即因任意提供其自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8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0年12月交付我的中小企銀提款卡後,於111年1月又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機會,我問己○○是否有興趣,己○○本來不願意,但對方說已經下定材料,無法取消,要付違約金,我擔心己○○被告才再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無法確定對方真實姓名,只知道對方臉書名稱為「賴可芸」、LINE ID為「lai79815」,沒有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27頁)。
被告與其所稱負責聯繫家庭代工之人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將提款卡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實難以想像。
再據被告上開所述,家庭代工所需材料為對方出錢購買,顯無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之必要。
況且,對方完全無任何請其試做之要求,僅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允諾錄用,實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流程有異,以被告前揭工作及社會經驗,對前開明顯異常之處,被告理應能輕易察覺。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將自己的中小企銀提款卡交付之後,對方一直沒歸還,也沒將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復供稱:我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寄出前,自己先前寄出之(中小企銀)帳戶已經遭到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先前因相同模式任意交付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事後未見歸還,該中小企銀帳戶甚至遭到凍結,被告竟於此情形下,再次寄出本案郵局帳戶,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當可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既無法控制對方就該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提款卡,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提款卡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被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認知將帳戶金融卡交由不認識之人,並提供密碼,且由他人轉入金錢,再提領出來,將會使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以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其等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佯登不實之借錢廣告,經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人向丁○○佯稱:急件借款前須先匯款確認是本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20時5分許 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佯登不實之借貸廣告,經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人向丙○○佯稱:借款前需先匯款以證明是本人借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佯登不實之借錢廣告,經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戊○○佯稱:因提供之匯款帳號有誤,造成帳號凍結無法匯款,需先支付解除帳戶凍結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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