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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禎
潘姝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9、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潘姝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家禎、潘姝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張家禎、潘姝妏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渠等仍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家禎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許,無償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
潘姝妏則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時許,無償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53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張家禎之提款卡及密碼、潘姝妏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9日21時13分許,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姜靜茹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姜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姜靜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被告張家禎、潘姝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張家禎庭呈之還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被告張家禎與告訴人姜靜茹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張家禎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800元,扣除當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800元,其餘139,000元部分共分14期給付,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銀行代號013)、戶名:姜靜茹、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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