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維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 二、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G○○訴由臺中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 二、經查:
-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按行為人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
-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人部分,
- 四、累犯之說明:
- 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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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第510號、第512號、第5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20號、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第4057號、第4803號、第4813號、第50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第5305號、第5512號、第6066號、第6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下述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當時居住之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當面交付與吳憶燕(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復由吳憶燕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與庚○○(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庚○○名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庚○○遂依劉維元介紹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汽車旅館,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E○○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D○○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至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未○○訴由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F○○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劉維元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6、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申請這個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太太的好友吳憶燕以辦理貸款,也照吳憶燕的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吳憶燕還跟我借這個帳戶要轉帳給他兒子;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介紹另案被告庚○○以2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幫其連絡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有因債務糾紛打過庚○○,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吳憶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緝卷一第17、105至109頁<卷證案號代稱對照詳參附表三>,併四偵緝卷一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48、387至388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併四警卷一第55至71頁);
又永豐銀行帳戶為庚○○所申辦,庚○○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棊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上開人等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綜合上情,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至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會以其實力管領掌控下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否則如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查: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4日12時7分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壬○○匯入10,000元前,該帳戶餘額僅為172元,嗣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分別於該日12時7分許、8分許各匯入10,000元後,上開匯入款項旋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24分許之短暫時間內遭轉出一空,該帳戶僅餘32元。
上開帳戶活動,有前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併四警卷一第57至58頁)。
觀諸詐欺集團能在極短時間內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匯出,顯見該帳戶已完全在詐欺集團之實力掌控中,其等所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⑵再者,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查上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僅為172元,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7頁、併四偵緝卷一第159頁),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那時希望有貸款可以做生意,吳憶燕說要幫我貸款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她,她說她的帳戶不知為何被鎖起來,跟我借帳戶轉帳給兒子,所以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問她帳戶被鎖的原因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5至109頁),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2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筆錄,可見其應對正常,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明確知悉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內無任何存款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准予貸款之事理,故其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竟在未查證實際辦理貸款之人是否為吳憶燕、為何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為何吳憶燕要向其借帳戶轉帳並索取與辦理貸款無關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背景之下,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即依吳憶燕指示將重要且應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吳憶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至為灼然。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信任之吳憶燕,惟查:⑴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⑵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110年底想要辦貸款,我與我太太的共同朋友吳憶燕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她說要存摺還有一些資料給銀行整合並撥款,後來過了1個多月貸款都沒下來,吳憶燕就消失了,我沒有去掛失或報警,那個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吳憶燕的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但申辦貸款和交付帳戶這件事是當面講的,因為吳憶燕說她的帳戶不知為何被鎖起來,她要轉生活費給兒子,所以跟我借帳戶轉帳,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跟吳憶燕認識2、3年,出監後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05至109頁,併四偵緝卷一第157至159頁)。
又於審判中供稱:我太太的同學吳憶燕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忙辦貸款,我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她,我想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提供帳戶是要做財力證明,我不知道為何財力證明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吳憶燕說要幫我辦貸款的人是誰,我當時剛關出來沒多久,對詐欺集團不大清楚,沒有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可見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為何、係由吳憶燕自行申辦或由吳憶燕交由他人申辦貸款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且被告並未留存與吳憶燕之任何聯絡資料,其自稱與吳憶燕僅認識2、3年,可知其等彼此間縱有認識,亦非深交,況被告發現尚未核貸且無法聯絡吳憶燕後,衡情應當隨即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報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被告是否確實係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疑;
另依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為貸款時審核財力,則衡情該帳戶內應有一定數量之存款,以示被告申貸後確有還款之能力,然被告自陳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顯無法達成財力審核之目的,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被告卻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全權支配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查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到111年1月約認識7個月左右,被告問我是否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可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25,000元的對價,被告算是中間人,負責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我都是用FACETIME跟被告聯絡,再由被告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也給我一些帳戶指示我去銀行做約定帳戶,我在110年9月26日在永豐銀行花蓮分行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當天晚上就由被告叫計程車從花蓮三棧載我到屏東潮州並幫我付款,被告幫我約好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我到屏東一間統一超商,等了約半小時就有人把我載到屏東縣潮州鎮的汽車旅館,我再將自己的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幫我約好的詐欺集團成員,我跟對方在屏東的統一超商見面前,都是透過被告聯絡;
我在屏東被看管了4天,對方叫我自己搭火車到基隆,再搭計程車到指定的「美樂蒂汽車旅館」,在那邊待了3天,因為要回花蓮做戒癮治療有離開1天,當時被告也在基隆,所以他開車載我回花蓮;
戒癮治療結束後被告又載我到桃園中壢,最後詐欺集團成員載我去銀行辦手續,說等我辦完後會再來載我,但後來他們人都不見了,我打電話問被告要怎麼辦,我沒有對方連絡方式要透過被告聯絡,但被告跟我說聯絡不到對方,因為我的手機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重置,所以我跟被告的FACETIME對話紀錄都被洗掉了等語(見偵卷十四第8至9頁,偵卷二十三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357至364頁)。
其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幫庚○○連絡詐欺集團成員,庚○○是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然其於審理中自承:是我打電話叫計程車到我家接庚○○,司機是我們三棧附近的司機,後來到潮州庚○○才打電話跟我說對方沒出現,要跟我借車資5,000元,我沒借他,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的,過幾天庚○○打給我時我在基隆,他說要去基隆找我,我好像有從基隆載他回花蓮,我不是很確定,後來我沒有載他去別的地方,事後庚○○跟我說沒有拿到錢,我問庚○○對方電話幾號,我幫他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則就被告為庚○○安排自被告花蓮家中搭乘計程車至潮州、最終係由被告出面為庚○○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之陳述與庚○○之證述一致。
又衡情庚○○倘有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號碼,即可與之直接聯繫,何須將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由被告代為聯繫,益徵被告確係擔任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中介角色。
再者,庚○○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到111年1月約與被告認識7個月左右,2人交情普通等語(見偵卷十四第9頁,本院卷第361頁),可知110年9月底案發時,2人僅相識約3、4個月,則以2人認識時間不長、交情非深,倘被告並未居中為庚○○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何須為庚○○安排自被告花蓮家中搭乘計程車至潮州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又在庚○○稱未取得報酬找不到詐欺集團成員時,由被告出面為庚○○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故庚○○所證本案係由被告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安排庚○○於前開時、地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應非憑空虛偽杜撰,當屬信實可採。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人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介紹庚○○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信、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介紹庚○○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之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653號、103年度聲字第33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2年4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竟任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介紹庚○○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分別高達1,574,900元、3,265,000元,且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附表一編號14之I○○、編號22之乙○○、附表二編號2之F○○、編號6之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太太與尚在念書之成年子女2名、家庭收入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張維貞、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卷證案號代稱對照詳見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及其卷證出處 附註 1. 壬○○ 於110年10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入「CLIMPUP」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07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5頁) 二、壬○○警詢筆錄(見警卷六第3至6頁) 三、投資網站業面截圖(見警卷六第57頁) 四、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58頁) 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59至72頁) 六、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六第7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 2. G○○ 於110年10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G○○佯稱:可聽音樂增加收入,投入1千當天賺3千至8千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3時09分許,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0頁) 二、G○○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13至15頁)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七第39頁) 3. E○○ 於110年10月11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E○○佯稱:破解後即可賺錢云云,致鄭浩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0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5頁) 二、E○○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61至63頁) 三、活儲存款明細(見警卷八第67至75頁) 四、詐騙網站網址、網頁截圖(見警卷八第77至79頁) 五、E○○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八第81至83頁) 4. 申○○ 於110年9月24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教伊操作投資,保證會有數倍的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8頁) 二、申○○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107至109頁) 三、詐騙網站截圖(見警卷八第113頁) 四、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八第113至125頁) 五、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127至129頁) 5. B○○ 於110年10月6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藉由「PIMCO」網路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7時0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6頁) 二、B○○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181至184頁) 三、B○○提供之臉書、雙方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187頁) 四、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188頁) 110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戌○○ 於110年10月7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5時2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9頁) 二、戌○○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205至207頁) 三、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211至229頁) 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八第231頁) 7. 午○○ 於110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在「ZsdUsd」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6時38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3頁) 二、午○○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255至258頁) 三、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259至262頁) 四、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263至264頁) 8. 寅○○ 於110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透過IG向其佯稱,可股票代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5時2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9頁) 二、寅○○警詢筆錄(見警卷八第285至288頁) 三、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八第289至331頁) 9. 亥○○ 於110年9月25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向其佯稱,至翰亞科技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01時3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8頁) 二、亥○○警詢筆錄(見警卷九第7至8頁) 三、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九第28、29頁) 110年10月15日01時3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丙○○ 於110年9月中,詐欺集團透過臉書、LINE向其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操作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6時3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2頁) 二、丙○○警詢筆錄(見警卷十第5至10頁、第63至65頁) 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十第31至51頁) 四、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十第35、37頁) 五、存款帳戶查詢(見警卷十第39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34分許,網路轉帳1萬9,900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丁○○ 於110年9月,詐欺集團透過臉書、LINE向其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6時46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3頁) 二、丁○○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一第3至6頁) 12. 宇○○ 於110年10月,詐欺集團透過臉書、LINE向宇○○佯稱:只要使用手機聽從公司總監指示做下單動作即可,每次下單可賺取60元手續費,另可購買公司出產的晶片並且分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34萬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9頁) 二、宇○○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5至6頁) 三、匯款委託書(見證明聯頁)/取款憑條(見警卷十二第9頁) 四、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十二第11頁) 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十二第13頁) 六、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十二第15至29頁) 13. 丑○○ 於110年7月3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IG、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代操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0頁) 二、丑○○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三第3至6頁) 三、匯款明細(見警卷十三第75至77頁) 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十三第79至97頁) 五、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十三第99至121頁) 六、合夥契約書(見警卷十三第109頁) 110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網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I○○ 於110年10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在「瀚亞ETF」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3時25分許,網路轉帳3萬6,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1頁) 二、I○○警詢筆錄(見警卷十四第57至64頁) 三、I○○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十四第87至107頁) 四、三民綜活儲存款明細(見警卷十四第93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27分許,網路轉帳3萬3,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癸○○ 於110年10月11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在「CLIMPUP」網站跟單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3時2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1頁) 二、癸○○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 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7頁) 四、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51頁) 五、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見警卷一第53至73頁) 110年10月16日17時03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6日17時06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戊○○ 於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http://Velocity.Hkex.News.cl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7時5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4頁) 二、戊○○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7頁) 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三第52頁) 四、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5至99頁) 110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網路轉帳1萬3,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天○○ 於110年10月4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CapitalOrigin等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01時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8頁) 二、天○○警詢筆錄(見警卷四第7至9頁) 三、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5至71頁) 四、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73、75頁) 110年10月15日01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酉○○ 於110年9月26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7時14分許,網路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6頁) 二、酉○○警詢筆錄(見併一警卷一第3至8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一第100至103頁) 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併一警卷一第105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至4 19. D○○ 於110年7月底,詐欺集團以臉書、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幣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3時5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9頁) 二、D○○警詢筆錄(見併一警卷二第11至15頁) 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併一警卷二第17至19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併一警卷二第20至25頁) 五、D○○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一警卷二第26至47頁) 20. H○○ 於110年10月14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CAPITAL」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8頁) 二、H○○警詢筆錄(見併一警卷三第41至4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三第47頁) 四、H○○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一警卷三第55至71頁) 21. 玄○○ 於110年7、8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報明牌在博奕遊戲下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幫忙操作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2頁) 二、玄○○警詢筆錄(見併一警卷四第57至60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四第131至153頁) 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見併一警卷四第163頁) 五、玄○○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見併一警卷四第169至175頁) 六、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一警卷四第183至197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 乙○○ 於110年7月15日,詐欺集團以LINE、IG向其佯稱:可在「IMPVCU」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6時32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2頁) 二、乙○○警詢筆錄(見併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三、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併二警卷一第115頁) 四、轉帳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一第117至121頁) 五、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併二警卷一第123至137頁) 併辦意旨書二 23. 子○○ 於110年9月,詐欺集團以臉書軟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8時0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86頁) 二、子○○警詢筆錄(見併三偵卷一第6至7頁) 三、匯款交易明細(見併三偵卷一第47至48頁) 併辦意旨書三 110年10月14日18時02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4. 黃○○ 於110年9月中,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向其佯稱:可以加入虚擬貨幣交易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0頁) 二、黃○○警詢筆錄(見併四警卷一第13至17頁) 三、匯款明細(見併四警卷一第81頁) 併辦意旨書四 25. 己○○ 於110年9月8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向其佯稱:可以加入虚擬貨幣交易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12時3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90頁) 二、己○○警詢筆錄(見併五偵卷一第287至289頁) 三、己○○提出之存匯憑證(見併五偵卷一第30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五偵卷一第319至320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五偵卷一第327頁) 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併五偵卷一第63至115頁) 併辦意旨書五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卷證案號代稱對照詳見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及其卷證出處 1. 未○○ 於110年9月初,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BL0CKIN、ComethSwap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未○○警詢筆錄(見偵卷十四第26至30頁) 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38頁) 三、詐欺集團提出之「李祥」護照照片(見偵卷十四第40頁) 110年10月5日9時5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F○○ 於110年9月5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MT5 APP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F○○警詢筆錄(見偵卷十六第9至13頁) 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六第42頁) 三、F○○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十六第43至47頁) 四、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卷十六第30至39頁) 3. 卯○○ 於110年9月18日,詐欺集團以IG向其佯稱:可在CapitalOne軟體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卯○○警詢筆錄(見偵卷十八第6至7頁) 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八第16至21頁) 三、卯○○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十八第22至46頁) 四、投資紀錄(見偵卷十八第46頁)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辰○○ 於110年8月26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要不要一起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辰○○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五第21至33頁) 二、匯款紀錄(見警卷十五第85頁) 三、嫌疑人提出之大陸公民證(見警卷十五第89頁) 四、嫌疑人使用之LINEID及網址(見警卷十五第91頁) 五、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十五第93頁) 5. 地○○ 於110年9月24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期貨平台EXOR、虛擬貨幣APP「kraken」投資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地○○警詢筆錄(見警卷十六第11至15頁) 二、匯款紀錄(見警卷十六第61至65頁) 三、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十六第63頁) 6. 巳○○ 於110年9月21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EasyCoin」APP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巳○○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七第27至33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十七第36頁) 三、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十七第37至51頁) 四、巳○○與「easycoin」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十七第51至52頁) 五、「easycoin」APP頁面截圖(見警卷十七第53至54頁) 六、臺幣活存明細及匯款記錄(見警卷十七第54至59頁) 7. A○○ 於110年7月24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交易平台MetaTrader4、券商YDFX GLOBAL LIMITED投資外匯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A○○警詢筆錄(見偵卷十八第5至7頁) 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十八第25頁) 三、詐騙APP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十八第61至72頁) 8. 甲○○ 於110年9月9日,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db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一、甲○○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3至26頁) 二、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73至217頁) 三、立即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7頁)
【附表三】(卷證案號代稱對照)
卷宗案號 代稱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號,111年度偵字第4057、4803、4813、5052號(起訴書)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二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卷四 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14979號 警卷五 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813800號 警卷六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七 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4614號 警卷八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 警卷九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卷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十一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十二 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十三 十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十四 十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十五 十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04395號 警卷十六 十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25309號 警卷十七 十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卷十八 十九、辛○111年度偵字第4057號 偵卷一 二十、辛○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 偵卷二 二十一、辛○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 偵卷三 二十二、辛○111年度偵字第4813號 偵卷四 二十三、辛○111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卷五 二十四、辛○111年度偵字第59號 偵卷六 二十五、辛○111年度偵字第477號 偵卷七 二十六、辛○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 偵卷八 二十七、辛○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 偵卷九 二十八、辛○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 偵卷十 二十九、辛○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 偵卷十一 三十、辛○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 偵卷十二 三十一、辛○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 偵卷十三 三十二、辛○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 偵卷十四 三十三、辛○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 偵卷十五 三十四、辛○111年度偵字第772號 偵卷十六 三十五、辛○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 偵卷十七 三十六、辛○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偵卷十八 三十七、辛○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 偵卷十九 三十八、辛○111年度偵字第2768號 偵卷二十 三十九、辛○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 偵卷二十一 四十、辛○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 偵卷二十二 四十一、辛○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 偵卷二十三 四十二、辛○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 偵卷二十四 四十三、辛○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 偵卷二十五 四十四、辛○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 偵卷二十六 四十五、辛○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 偵卷二十七 四十六、辛○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卷二十八 四十七、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偵緝卷一 四十八、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偵緝卷二 四十九、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偵緝卷三 五十、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偵緝卷四 五十一、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偵緝卷五 五十二、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偵緝卷六 五十三、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偵緝卷七 五十四、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偵緝卷八 五十五、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偵緝卷九 五十六、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偵緝卷十 五十七、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偵緝卷十一 五十八、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偵緝卷十二 五十九、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偵緝卷十三 六十、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偵緝卷十四 六十一、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偵緝卷十五 六十二、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偵緝卷十六 六十三、辛○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本院卷 六十四、辛○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回證卷宗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第5512號、第6066號、第6220號(併辦意旨書一)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7695號 併一警卷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 併一警卷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第0000000000號 併一警卷三 四、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併一警卷四 五、辛○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 併一偵卷一 六、辛○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 併一偵卷二 七、辛○111年度偵字第6066號 併一偵卷三 八、辛○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 併一偵卷四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併辦意旨書二)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7697號 併二警卷 二、辛○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 併二偵卷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併辦意旨書三)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4號 併三偵卷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併辦意旨書四)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9155號 併四警卷 二、辛○111年度偵字第1392號 併四偵卷 三、辛○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併四偵緝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併辦意旨書五)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 併五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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