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附民,17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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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薩宜子任

被 告 張芝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薩宜子任聲明被告張芝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被告張芝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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