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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吳康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9-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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