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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國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國鈞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1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三段99巷之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杜洛‧艾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杜洛‧艾那因此受有右上臂、右肩鈍傷、右髖鈍傷、右膝鈍傷、右腳踝右、右足鈍傷及右側跟腱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杜洛‧艾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洛‧艾那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7頁、偵卷第13頁至15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522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20頁、第23頁至27頁、第29頁至31頁、第35頁至45頁、第55頁至57頁、偵卷第35頁至39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
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奶奶、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程度較低、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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