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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芳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芳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 實
一、康芳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林建昌徒步行走穿越中山路1段站立在該路內側車道,康芳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林建昌,致林建昌受有多重創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合併縱隔腔氣腫、顴骨眼窩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造成記憶混淆錯置、行為混亂、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中度失智之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康芳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王三榮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康芳源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因被害人林建昌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指定王三榮為代行告訴人,此觀該署111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
而被害人無法自行提出告訴,亦無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再本院係於112年8月8日始宣告由王三榮擔任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檢察官指定王三榮為本案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洵屬合法。
王三榮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前開說明,王三榮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除非被害人本人事後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則視為違反被害人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否則法律上效果即視同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法定代理人事後自不得違反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代本人撤回告訴。
準此,本件代行告訴人無論以代行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均無從撤回本件告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二、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昌指述、證人黃俊銓、林孟蓁、王三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紙、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34幀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481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33、43至99頁),而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造成記憶混淆錯置、行為混亂、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中度失智等節,經證人林孟蓁陳明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偵查卷第31頁),且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電子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頁、同上偵查卷第39、43至49頁),堪認被害人已因車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重傷害無訛。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能注意站立車輛前方之行人因而發生碰撞,已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行人林建昌於夜間站立於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往來車輛,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康芳源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1年12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42929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66頁),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主要係因被害人於夜間站立於內側車道而肇致,被告雖有過失,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73、77至8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表達不予追究,然卻因現行制度無法由被害人以外之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此已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輕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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