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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乃元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蕭丁文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氣胸、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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