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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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好於民國111年5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精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精舍街,適有陳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時秀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陳紅玉、陳時秀均人車倒地,致陳紅玉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視網膜病變、右眼黃斑部裂孔,經治療後,骨折雖已癒合,但右眼視力僅餘0.1、左眼視力僅餘0.16,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陳時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經顱骨成形術後、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有嚴重失智、記憶減損與語言表達困難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紅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時秀聲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35、1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5、12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紅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時秀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23-27頁、偵2192卷第45-51頁),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2年6月7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636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22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241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45、49-55、61-91頁、他1471卷第11-16、65-75頁、偵2192卷第27-31頁、院卷第103-107頁)。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

本件於偵查時經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警卷第50-5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至告訴人陳紅玉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案告訴人陳紅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復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進行數次調解,但因雙方意見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賠償金,仍堪見被告尋求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努力,有新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1、67、87、141-153、157-230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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