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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呈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呈巨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安鄉自立路1段與中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原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原路。
適有告訴人錢盛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自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之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錢盛煌告訴被告傅呈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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