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28,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8時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路00號前方的時候,應該注意到要由前車左側超越的時候,應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當時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著乙○○(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直行到上述路段,甲○○因為上述的行車過失與丁○○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丁○○、乙○○人車倒地後,丁○○受有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臉及肩膀部及足部鈍挫傷、肩膀鈍挫傷、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的傷害;

乙○○則受有左額頭及左臉頰撕裂傷、左上眼瞼及右手臂擦傷、左膝部挫瘀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3月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