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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泰倫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新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新生街與中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吳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庭萱因此受有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下唇2公分不规則撕裂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手第3指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背鈍傷瘀青、右側腋下檫挫傷、右側小腿鈍傷瘀青、腹部挫傷、頭部外傷、4顆牙齒震盪疑似脫位、腦震盪之傷勢。
案經告訴人吳庭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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