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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杰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0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成功街與光復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適有告訴人溫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街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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