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4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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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軒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南一街12巷與嘉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徐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城鄉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甲機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5-56、6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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