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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榕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榕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本院依被告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0號」及被告112年12月8日提出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所載居所「花蓮縣○○市○○街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1月8日將判決分別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中正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住、居所之地址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限已於113年2月7日屆滿。
被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固辯稱郵務機關未黏貼送達通知云云,並以上訴書狀另陳報「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其居所。
然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案判決係於113年1月8日由郵務士向上訴人陳明之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0號」、戶籍址「花蓮縣○○市○○街0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本案判決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中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郵局、上開派出所、警員用印,且郵務士尚有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劃記,另劃記「寄存派出所派出所」並加蓋「寄存中正派出所」、「寄存中華派出所」,足見上開判決書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住、居所,上訴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至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陳報「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居所,本院未對上址送達於法無違;
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永鍵、陳俊傑證明郵務機關未黏貼通之而未合法送達,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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