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4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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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明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院卷第3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108年間2件、109年間1件,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案件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以108年度玉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以109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且上述前案記錄表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39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因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為貪圖方便前去醫院就診,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本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侵害公共安全外,尚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董明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明良於民國108年間2件、109年間1件,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董明良自112年9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在上址住處休息,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輛)上路,於112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沿玉里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與民權街口,適有由余佳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沿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車輛與乙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董明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佳純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甲車輛及乙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紙、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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