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5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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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姿穎,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臺9線南向車道293.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快慢車道路段,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鄭明雄(涉犯過失重傷害等案件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另行審理)所駕駛,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黃嘉全與呂姿穎人車倒地,致呂姿穎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呂姿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2224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頁至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重昏迷送醫治療,經警詢問其他當事人方得以確認被告之身分,其未能於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其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另一違規停放車輛之肇事者鄭明雄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雖被告因此自身受有身體上之重傷害,然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亦受有前揭非輕之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暨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一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因本次身體傷害在家中休養,經濟生活依賴父母親支應,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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