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5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之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李七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並自同向右側路肩往左進入外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壓砸撕脫傷、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壞死、右側內側股骨髁、外側脛骨丘及近端腓骨未移位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跟骨未移位性骨折、左足壓砸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右膝及右側腹股溝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