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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昌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駛於其前方由被害人蔡瑞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因前方有轉彎車輛而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追撞被害人蔡瑞華所駕駛之A車(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致A車再向前推撞由被害人陳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受傷害未據告訴),B車再推撞前方由告訴人卓滋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右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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