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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翔文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2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建華路220巷與建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余小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建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余小瑩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身體傷害。
鄭翔文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小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小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卷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33401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戲企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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