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6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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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並已擦撞路旁多輛車輛,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之實害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受傷;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車輛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離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失智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
被 告 謝孟哲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孟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甫出發即於是日4時24分在花蓮市○○街000號前擦撞黃榮發所有,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下車處理即續行上路,先後於4時25分在花蓮市○○路000號前,擦撞陳瑋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4時31分在花蓮市○○路00號前,擦撞李慧珍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4時32分在花蓮市○○路00號前,擦撞卓信璁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翁華玲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行經花蓮市中福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謝孟哲所駕駛之車輛經多次撞擊後發出異聲,經巡邏員警發現攔檢,並於是日4時50分檢測謝孟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瑋、卓信璁、翁華玲於警詢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被告行駛路線地圖1份。
(4)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7)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8)被告、各被害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飲酒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處理,反而持續駕車,在花蓮市區內連續駕車肇事,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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