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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茂蓁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林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各項路況,林以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即行通過,過程中復加速行駛,以圖閃避,迨黃茂蓁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林以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大腿、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以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茂蓁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恩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2年5月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0001752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被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告訴人之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成立,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路人報案,被告即在現場等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警員到場後,被告即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一節,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記載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明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現雖已年滿80歲,然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之際,則為尚未80歲之人,是其本案行為時既非年滿80歲之人,自不能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非甚鉅,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時,均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均未調解成立,被告乃未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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