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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誌君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農機牌號U2-2145號農地搬運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花蓮市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鍾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鍾梅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梅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梅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53至55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瑞穗鄉農民擁有農機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9、23至25、37至48、57頁、院卷第14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確實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魏誌君駕駛農耕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暫停,並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鍾梅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偵緝卷第23至25頁),就被告行至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部分,亦同此認定。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
依第9點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第1項第2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5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糧署,有關農地搬運車於112年間行使於市區道路時,駕駛人應領有何種駕駛執照,經函覆略以: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規定,農地搬運車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5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查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係101年3月27日農糧字第1011052685號令修正,爰現行農地搬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農業部農糧署113年5月15日農糧資字第1130220521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45頁)。
準此,本案被告係於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修正生效日(該作業規範自10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日生效)滿5年後之112年2月17日,駕駛農地搬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8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農地搬運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
雖被告於偵查中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花蓮地檢署於112年8月1日發佈通緝,惟其稱係因在山上種蔬菜才未到庭,並於112年8月3日即自行到案接受訊問,有花蓮地檢署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緝卷第5、11至13頁),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
是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偵查犯罪之人員坦承其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倘被告若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則本案車禍發生之刑事究責,將陷於不易釐清之狀態,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農地搬運車上路,未確實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於此不予重複評價);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又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90-1至90-2頁),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院卷第95、128、177頁),參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93頁);
復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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