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6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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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曾智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智鳳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殿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4頁),核與告訴人曾智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7至23頁、43至59頁,偵卷第45頁),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已有過失。

而本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自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始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之過失情形已足堪認定,被告亦當庭捨棄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5頁),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且痛苦非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再審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告訴人致電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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