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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鶴齡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277至280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到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㈠上開證據更正部分,或為卷內所無,或為明顯誤繕,爰更正如上。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及車禍事故發生時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第59頁、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當時係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國民一街,並與告訴人高聿旻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警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告訴人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起即坦認犯罪,並於本院承審期間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和解(院卷第95頁),惟迄今全未支付(院卷第101頁、第123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稱未能支付賠償之原因,係因調解後失業,僅靠打零工維生等語(院卷第279頁),及本案被告逆向駕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現在監執行、無扶養對象、小學畢業及現年40餘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號被 告 張鶴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0樓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齡(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5月7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逆向行
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一街與國興五街時,適高聿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聿旻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及左腰、左臂及左膝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張鶴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聿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鶴齡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張鶴齡坦承確有於上述
時、地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高聿旻發生交通事故
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
事實;惟辯稱略以:渠亦有受
傷、未驗傷等語。
告訴人即證人高聿旻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
述。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及車禍事故發生時監
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到
表2份等。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
人有上述傷害等確有肇事原因
之事實。
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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