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之刑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廉欽(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服藥自殺不成,反而因公共危險被判刑,死不了還要判刑,請求判處死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本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及認罪協商結果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