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6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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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友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友於民國111年4月17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灣電力工程自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下同)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182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應依規定迴轉、起駛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述自小貨車左前車部位與同向車道、由告訴人詹鳳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下肢擦傷、頸椎受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旨。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所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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