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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勁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一段67之23號附近向左迴轉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就逕由外側車道向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告訴人卓發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時發現狀況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右側第三肋至第七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連枷胸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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