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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黃振仁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1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振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查詢車籍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5(警卷第30至31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為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七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認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進入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騎車沿慶北二街由東往西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惟參之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通過路口前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我從反光鏡有看見對方,但是當下我認為對方沒有要移動,因此我就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出路口後就發現對方也在移動,我往右邊閃避但還是來不及,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警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因研判被告車輛未做行駛,即貿然穿越路口,始發現被告亦駛進路口,致雙方發生事故,足見告訴人未充分減速慢行至可充分判斷路口左右來車動向之程度,自以違反上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甚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再考以二人行駛方向,告訴人屬被告右方來車,自具有優先路權,堪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於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
㈡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雖有意和解,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亦非小額,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黃振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仁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七街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慶豐七街與慶北二街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北二街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未注意。
雙方因上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美玉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腰椎第4/5節及第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劉美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黃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
證據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據六、現場及雙方車輛相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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