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月蘭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月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何月蘭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陳志昌發生碰撞,致陳志昌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何月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且經陳志昌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月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月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月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9頁、第277頁),經核與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11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11579號函及函附病況說明摘要、核磁共振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373721號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9頁、第59頁、第65至72頁,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53至79頁、本院卷第191至20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倒車之行向係橫向越過道路邊線進入車道內,足以妨礙行經該處之一般人、車通行,自當可預見隨時可能有人、車沿車道由其後方經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人、車,而本案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3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見警卷第47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責任。
告訴人雖亦有步行時未注意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之過失(見偵字卷第24頁),亦無解被告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左後方行走之告訴人,終致告訴人步行經過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受傷,被告就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⒊就本案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之程度;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與告訴人間就所致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倒車撞擊行人之情節,兼衡酌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