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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旻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共19張」更正為「蒐證照片共18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認本案不宜予以減刑等語(院卷第65頁),然查檢察官所謂之公共危險前科應係指被告於92年、105年間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罪質、類型均不相同,是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肇事逃逸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張志賢受傷後而逕自逃逸之行為,固應責難,然審酌其係因擔心遭張志賢報復毆打始逃離現場,兼以張志賢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輕,可認本案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張志賢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有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具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綜合上情,認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張志賢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張志賢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張志賢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害人張志賢所受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罹有肝炎,及現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詹旻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旻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明禮路與節約街口,與張志賢所騎乘沿花蓮市明禮路同方向行駛,適於該時欲左轉節約街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張志賢因而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骨盆擦傷及右側、左側手肘擦傷、右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詹旻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旻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及證述;
證人楊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份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本件車禍事故為該路段所設置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等及現場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共19張等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酌予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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