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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李○○並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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