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簡,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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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全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至3行「東往西方向行行駛」應更正為「南往北方向行駛」;

第9行「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北往南方向」。

⒉第13行「左右手肘挫傷」應更正為「右手肘挫傷」、「左臉頰挫傷」應更正為「左臉頰擦傷」。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王全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3至15行重複記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於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提早左轉之過失,因而不慎衝撞行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實無足取;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22頁),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50頁),斟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王全安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市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時,左轉和平路時,本應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和平路,適對向(即王全安前方左側)行人何昆哲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走於行人專用道(斑馬線)上,要穿越和平路。
因王全安上開疏失,致甲車輛在班馬線上撞及何昆哲,致使何昆哲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頭部腫起、前額受傷、左右手肘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王全安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昆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全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昆哲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交通事故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全安)1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14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全安)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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