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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顯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路面濕潤」應更正為「路面乾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警卷第7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月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調解(偵卷第28頁、院卷第15、3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1頁);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曾顯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亮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晴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張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2車遂在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和平路口發生碰撞,張月娥因而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娥發生車禍,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張月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狀況。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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