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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翠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翠鳳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八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張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八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及手指等部位挫傷,左側小指、右側膝部、左側膝部等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6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25日覆議意見書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1年10月25日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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