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本案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冠霖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楊福壽、陳秋妹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認原審量刑應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1.於案發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楊福壽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秋妹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2.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原審卷第50、71頁);
3.被告犯行於本案車禍中與告訴人楊福壽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4.二專畢業,未婚,從事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原審判決暨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