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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才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藍才清(下稱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交簡上字卷第42、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如附件)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已和告訴人查迪(YONGTHONG CHATREE)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予以減刑,並審酌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刑度已屬輕微。
被告雖嗣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才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輛」等字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應補充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查迪(YONGTHONG CHATREE)雖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勢非僅有普通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患非重大傷病,但因為傷及脊椎,所以仍有上肢麻木情況,需更長期追蹤治療及觀察等語,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院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自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非輕微,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才清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查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查迪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傷害。
二、案經查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藍才清之供述。
(二)告訴人查迪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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