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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德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至16時期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有稍作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19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與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基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江○○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李基德搖下車窗察看後,竟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江○○或其他現場之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驅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見警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而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7日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害,但傷勢仍屬輕微,且被告在事故現場曾停車察看,待告訴人起身後,始驅車離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車禍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為易刑處分,被告之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酒後駕車,更因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為最有機會救助傷者之人,如任意離去,可能會延誤傷者就醫之寶貴時間,詎被告於肇事後,雖見告訴人傷勢輕微,仍應留在現場以為救護之需,然被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等項,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轉任前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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