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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李汶瑄於下述交通事故發生前原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姿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起步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李汶瑄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姿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發生擦撞,致陳姿蓉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李汶瑄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汶瑄明知肇事後陳姿蓉已人、車倒地,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基於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傷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犯意,不顧陳姿蓉之生命及身體安危,逕自駕駛前揭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汶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姿蓉於本院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有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無被告駕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29至47、53至55、73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自無同條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於高中夜間部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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