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訴,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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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吳淑燕橫向倒臥在車道上,仍貿然前行而碾壓吳淑燕胸部,致吳淑燕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大量出血及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害。

嗣吳淑燕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丙○○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尚未到場處理而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5頁),核與證人林忠明警詢時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39至143頁)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淑燕之女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宜萱、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吳啟宏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5頁、第187至193頁、第393至394頁)在卷,並有被告之車籍與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偵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位置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被告車輛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14A號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7至31頁、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7頁、第51頁、第53至60頁、第61至64頁、第65頁、第107至114頁、第175頁、第199至227頁、第233至331頁、第357至373頁、第379至389頁、第39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209至21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碾壓胸部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大量出血及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害而死亡,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引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第17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

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致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重大情感傷痛,所致損害程度嚴重;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與部分家屬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僅告訴人乙○○、證人林宜萱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酌被害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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