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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揚(原名詹振揚)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仁本橋往東500公尺處涵洞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朱益男騎乘自行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足踝挫擦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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