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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喜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阿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阿喜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3.5公里處南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且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小貨車上裝載之貨物擦撞同向告訴人黃睿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周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膝蓋擦傷及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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