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訴,3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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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顏廷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仁三街與永昌街89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街89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主線道車先行,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陳富人車倒地,而受有心臟停止、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骨骨折、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血胸、左小腿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27分許死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廷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60頁),並經證人張智瑋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藍天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藍天鍵及藍于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37、39-43、47-48、129-135頁),復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7月24日吉警交字第112001840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相卷第49-55、63-71、77、85-117、127、137、139-146、169-188頁,偵卷第17-23、47-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即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併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陳富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切結同意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9-20、65、67、18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參考被告提出之獎狀、合格證書、成績評量通知單、參賽證明、結訓證書、語文檢定證明報告等資料(院卷第69-179頁),酌以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189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189頁),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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