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李振亞 (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王凱弘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主將車子交給陳子豪駕駛撞上我車,導致我受傷還有車子的損壞,該車、車主沒有保險,又讓車子上路,就像酒駕上路一樣,非常危險,所以請法官處理,其餘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王凱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著有規定。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非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陳子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