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銘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以甲女名義捐款新臺幣拾萬元予勵馨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捐款期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捐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女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
事 實
一、甲○○於網路上結識代號BS000-A111108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8日16時許起至111年8月9日9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市○村000○0號庭庭豐旅社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1次,後於翌(10)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山水商務旅店內,又發生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S000-A111108A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黃柏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現場圖、亞瑟租車行切結合約書、訂房紀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另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已經被告坦認無訛,復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先後2次對甲女性交之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即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血氣方剛,在性衝動下致罹重典,性交次數僅有2次,且甲女案發時已近14歲,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竟對於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且未完全理解男女情事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嚴重之傷害,惟念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時間集中,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為以甲女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勵馨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捐款期限: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捐款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不得對甲女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