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侵訴,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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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009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0094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BS000-A11009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BS000-A110094(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之母親,同住於花蓮縣住處(地址詳卷),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女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男之意願,於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在花蓮縣住處(地址詳卷),甲女於乙男睡覺前,見乙男趴在床上,甲女即坐在乙男之床緣處,將手伸進乙男內褲裡,以手抓乙男之生殖器、摸乙男之屁股,並以手指伸進乙男之肛門內,用手指摳乙男之肛門,期間乙男向甲女表示「不要這樣」,要求甲女離開,甲女不予理會而仍續為之,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男、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乙男、丙男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男、丙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乙男、丙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男、丙男、丁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後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又丙男、丁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後具結作證,查無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乙男、丙男、丁男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乙男、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男親吻與擁抱,並知悉乙男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⒈被告辯稱:⑴乙男的房間都是開燈狀態,我只是在晚安前抱抱他,因為他是我的小孩,我只是親親抱抱完他之後就走了,沒有用手抓他的生殖器,也沒有用手指伸進乙男的肛門裡或摳他的肛門,我怎麼可能沒有戴手套就把手伸進去乙男的肛門。

就我自己上班的經驗,如果我真的有將手指插入乙男的肛門,那為什麼沒有驗傷?照道理應該會有傷口。

加上我都會在凌晨4、5點去晨跑,怎麼可能半夜去玩乙男。

⑵乙男說我是嬰兒爬的姿勢,他埋在枕頭裡面,但是丁男說我跟乙男是擁抱的,我不是從後面壓他,如果是趴著的話,我的體重是45公斤,乙男的身高、體重早就超越我,我們的體型差距很大,乙男是可以反抗轉身抵抗我的,還有他的頭既然埋在枕頭裡,他怎麼會知道我趴在他的後面。

⑶關於乙男割腕的事情,社工有提到是因為學校的同儕議題,上次開庭乙男說不願意跟我見面是因為害怕我,但如果我真的有侵犯乙男,他應該不會是害怕我的狀態。

乙男在小一到小四跟我比較親近,如果我侵犯他,乙男為何還會親近我。

⑷上次辯護人問乙男,一到四年級為什麼跟爸爸的關係不好,乙男瞬間情緒崩潰、擦眼淚,反而是陳述案情時很平靜,這不符合常理,照理講在創傷症候群下,如果我真的對他做出侵犯行為,他應該會是情緒崩潰,但沒有,反而是比較平靜的。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為乙男之母親,其摸乙男之屁股,並不覺得是猥褻行為,或是性慾上有任何滿足,且被告有潔癖,其不能接受以自己之手指插入乙男肛門。

⑵乙男證述其頭朝下,被告壓在他的身上,以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再摸屁股,但若被告的身體全部壓在乙男身上,她根本不好從下面去摸乙男的生殖器,也不好從她自己的身體跟乙男的中間去用手摳、插入他的肛門,此情節不合常情。

⑶乙男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丁男在場,也立即告訴丁男,可見被告毫無避諱,可推論被告無本案犯行。

⑷乙男證稱其從幼稚園開始就遭被告撫摸,丁男於案發時已高一,對於「性」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乙男與丁男遭被告吵到不能睡覺,他們會向丙男抱怨,怎麼可能被告長期對乙男做出摸下體、用手指插入肛門之行為,他們卻未告知丙男?況乙男於本院中證述一至四年級時其跟被告比較好,五至六年級時跟丙男比較好,丙男平時會照顧乙男之生活起居,但關於本案情節,乙男、丁男在5月份前都未告訴丙男,顯然違背常理。

⑸證人丁男證述被告會抱乙男、摸屁股,但未證稱被告有摳屁眼或摸生殖器之動作,其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手伸進乙男之內褲裡,自無法補強乙男之指述。

⑹有關乙男自殘原因,依據證人丙男、丁男、老師之證詞、輔導報告、社工訪談紀錄,可知乙男之自殘的行為係因他在學校跟朋友間互動問題所造成,但乙男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自殘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再參以現在被告與乙男已未接觸,乙男最近卻仍持續有自殘行為,可見乙男此部分所述不實。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為乙男之母親,其於案發時知悉乙男未滿14歲。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有至乙男之房間,與乙男親吻與擁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乙男、丁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3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5頁至77頁、本院卷第204頁至228頁),並有乙男繪製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基本資料、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社工字第1100246851號函暨乙男之個案匯總報告、乙男之輔導諮商個案記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乙男就讀國小之109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討論會議紀錄表、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至5頁、第9頁、第45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3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⒈乙男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某天晚上,大概是4月份,我跟哥哥在同一個房間睡覺,媽媽突然進來房間,媽媽的手伸進我的内褲裡面,用手抓我尿尿的地方,也用手伸進屁股洞裡面,並用手指摳一下我的屁股,再抽出來,時間大概3分鐘。

我要媽媽走開,但她還是繼續抓我尿尿的地方,以手指進入我的屁股裡面摳,一直到她滿意才離開。

哥哥在旁邊有看到,我當時向媽媽表示不要這樣,哥哥在旁邊也叫媽媽不要這樣,但媽媽不聽勸。

我隔天早上去上課時,在車上有跟爸爸說。

老師問我媽媽是不是有對我做什麼事,我就跟老師說媽媽有對我做上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35頁)。

⒉乙男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證陳:在我六年級時,媽媽用手放進我的肛門裡,又拿出來,她的手指伸進我的肛門大約有兩節手指的長度,有時候會放在屁股,有時候會放在肛門,伸進去肛門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

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0年0月間,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我跟丁男在同個房間,我跟丁男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時,被告走上樓,她沒有開燈就走進來,那時候我已經要睡了,被告就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揉我的生殖器,一睜眼發現被告在我的旁邊,她的手直接放在我的肛門旁邊,我記得有伸進去,抽出來後還要我聞,並說「來,小屁股的肛門味」。

我當時是背對被告,身體是趴的姿勢,被告則是嬰兒爬的姿勢,被告從靠近肚子的地方,把手伸進去,我當下嚇到,看後面是誰,結果是被告,我想轉身反抗,但被告趴在我的背後,我沒辦法轉身。

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說「你是我生的小孩,為什麼不能這樣子」。

當時丁男也在場,被告在弄我的時候,丁男也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還是沒有停手,繼續做。

隔天早上我在車上心情不好,丙男問我怎麼了,我就說出被告前天晚上對我做出的事情,老師也有來問我。

我曾經在學校自殘過,用美工刀劃我的左手前臂,因為我覺得每個人都想欺負我,也跟被告有關,我覺得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很噁心,現在蠻討厭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28頁)。

⒋觀諸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乙男就其於案發時為國小六年級、000年0月間之某個晚上,在睡覺時,被告進入房間,將手伸進乙男之內褲,抓乙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乙男之肛門內,經乙男拒絕後,被告仍繼續為之,當時丁男亦在場阻止被告上揭行為等情節,乙男對於上開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

依乙男在案發時年僅12歲、於偵訊作證時僅13、14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5歲,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乙男前揭證述,其就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乙男上揭證詞,可信度甚高。

㈣乙男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⒈丁男於案發時間、地點曾親眼見聞被告將手伸進乙男之褲子裡,以手摸乙男之生殖器與屁股:⑴丁男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跟弟弟要睡覺了,我跟弟弟睡在同一個房間,我們睡不同床,媽媽進來打擾我們睡覺,她直接躺在弟弟睡的那張床,躺在弟弟旁邊,先抱住弟弟,接著手往下朝屁股摸,再朝生殖器的方向摸,但有沒有伸進去内褲裡面我沒有看到。

當時弟弟跟媽媽說不要這樣摸好嗎,媽媽不聽勸還是一直摸,摸完後她就離開了,當時我也有想要將門鎖上,但忘記鎖門。

這樣的情況很多次,幾乎是每天晚上。

我也想要保護弟弟,我有跟媽媽說不要這樣,但媽媽還是這樣子,弟弟有說他因此感到很煩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

⑵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男平常一起睡在3樓的房間,房間裡有兩張雙人床。

在我高一時,也就是乙男國小5、6年級時,我跟乙男一起睡覺,睡到一半時,被告就跑過來,在床上抱乙男,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尿尿的地方、屁股、屁眼,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內褲裡,乙男有叫被告不要再摸他,我也有叫被告不要再這樣子,這個情況是有少數幾天晚上,有時候我睡著可能就沒看到,被打擾到的時候可能就有看到,乙男有跟我講過這些事情,他非常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276頁)。

⑶由上開丁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丁男曾於房間與乙男一起睡覺時,親眼看見被告進入房間,至乙男之床上抱乙男,並以手摸乙男之生殖器、屁股,乙男見狀要求被告停止,丁男亦出言阻止被告,但被告不聽勸仍繼續為之,被告撫摸完乙男後即離開房間,上開各情,丁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一致,無齟齬之處,並核與乙男前開所述之被害情節相吻合,再參以丁男為乙男之胞兄、被告之子,其為被告、乙男之家人,與任何一方無恩怨、仇隙,其立場中立、客觀,故丁男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丁男之證詞自可作為補強證據。

⒉證人丙男、社工徐雁琦、老師陳○○就乙男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之證詞,可補強乙男前開指述:⑴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到乙男之房間,與乙男擁抱與親吻之事實,依其2人所處相對位置,可知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機會及可能性。

⑶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男在六年級時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我不知道。

乙男平時與哥哥同睡在三樓房間,我跟被告都睡在二樓,後來因為被告告我家暴,自己就跑去三樓另一個房間睡覺,之前乙男只有跟我說媽媽會吵他們睡覺,所以在乙男6年級前有發生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乙男有在六年級下學期的4月間,在車上要去學校時跟我說被告對他做不舒服的事情,他當時說媽媽晚上會摸他的屁股、蛋蛋,我跟他說我回去會跟媽媽說不能摸,我後來回去問被告,被告否認有做這件事。

我在警詢時說是老師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乙男在車上是跟我說摸屁股、摸蛋蛋,但沒有具體說被告有插他肛門及抓他生殖器的事情。

乙男在車上說這件事情時,情緒是有點生氣,他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讓他不能睡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早上載乙男去上學時,他曾經說被告都會摸他屁股,讓他不能好好睡覺,一開始只有講這些。

學校通報後,乙男說他睡覺時,被告會壓在他的身上,摸他的屁股,有伸進去摸。

乙男是分兩次跟我講的。

乙男陳述這件事情時,他很生氣,心情不舒服,覺得被告是惡意搞他。

在乙男小時候,被告會抱乙男、伸進內褲摸乙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290頁)。

⑷證人即社工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通報後,我去乙男就讀的國小找他,他說在家裡常常會遭被告觸碰下體及肛門。

他在陳述時,是比較害怕跟不安的,他不太敢說,在我追問跟詢問下,他才慢慢說出來。

我覺得他有害怕被告觸碰他私密部位的行為,他不喜歡被告這麼做,但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4頁、第202頁至203頁)。

⑸證人即乙男之導師陳○○於偵訊時證述:我是乙男的六年級導師,他從中年級開始就有自殘行為,因為我接任高年級導師時,乙男中年級導師有告知此狀況,我有特別注意。

乙男在五年級時還沒有特殊狀況,偶爾在課堂中會拿美工刀出來自殘,當下我去瞭解起因是什麼,乙男當時只有提到媽媽管制很專制,壓力很大,他本身也有情緒管理問題,所以有持續輔導乙男。

到了六年級的5月份,就是5月3日那天,我記得在前一週乙男還有自殘行為,也有請學校輔導老師輔導乙男,5月3日那天我才會特別在下課時找乙男來聊,問他有沒有好一點,乙男當時說他睡不好覺,我問他為何睡不好,他說媽媽會在他睡著的情況下叫他起來,會跟他說話、觸摸他身體的情事,我就追問媽媽摸你哪裡,乙男說媽媽會摸他下面、屁股,我問摸屁股會摸肛門嗎,乙男說會,當下我覺得事態嚴重,若乙男說的屬實,必須立即處理,我就通報學校。

我跟乙男聊到這件事時,他是有點無奈,因為面容帶著無奈表情,覺得睡不好是因為媽媽半夜把他叫起來跟他聊天、用手摸他,我問乙男有沒有明確拒絕媽媽觸摸你身體,他說有,他說他叫媽媽不要摸,他說媽媽很強勢的回說「我是你的媽媽為什麼不能摸你」,讓我覺得乙男是無力反抗,但情緒是穩定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63頁)。

⑹依上述證人丙男、丁男、徐雁琦、陳○○之證詞,可知乙男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憤怒、害怕、不安、無奈之情緒等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乙男指述之補強證據。

復衡以被告身為乙男之母親,其內心糾結之心理狀態,實與常情相合,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⑺再觀以證人陳○○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言,堪認當初係因乙男有自殘行為,證人陳○○詢問乙男原因,以及關心乙男,乙男表示其睡不好,因被告會在乙男睡覺時叫他起床、說話、撫摸屁股、肛門,有證人陳○○上述證詞可按,足徵本案發現經過,係因乙男在校內與老師聊天、輔導過程中偶然說出本件經過,並非因與被告發生糾紛、衝突,亦非乙男刻意提起,且乙男於警詢時陳述:我希望母親去做一些治療,我不想追究她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乙男並不想追究被告之責任,是實難認乙男有蓄意構陷被告於罪,始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動機,故乙男之指述憑信性甚高

㈤準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乙男之意願,以手撫摸乙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乙男之肛門等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性侵害案件屬私密性之犯罪,被害人因顧及隱私名節及社會觀感,未必均會於案發後立即驗傷或報案,尤其乙男與被告間乃母子關係,乙男因年幼而思慮未周,或因顧慮到被告為其母親,不願張揚,原欲自行隱忍此事,然嗣因乙男老師深入了解而導致本案曝光後,乙男已無再繼續隱忍之可能及必要,始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本案過程,此未與常情有違,故尚難僅因乙男於案發後未至醫院驗傷一情,即謂乙男所述情節非真實。

⒉依據乙男、丁男前開之證詞,被告至乙男之床上從背後擁抱乙男,並以手撫摸乙男之生殖器、將手指伸進乙男之肛門,就兩人之相對位置而言,並非不可能;

況乙男於睡夢中遭被告驚醒,實有可能無反抗之時間與機會,且丁男亦明確證述其有看見被告在床上撫摸乙男之生殖器、屁股,有其前開證詞可考,故被告確實可實行本案犯行。

又因被告之犯行持續不超過10分鐘,時間非長,故應不影響被告平日需早起晨跑一事,此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實無影響。

⒊乙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情節時情緒平穩,無特別激烈情緒,但乙男並非快樂、高興地陳述本案,是其於本院作證時情緒反應並無違和之處,且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故被告以此質疑乙男所述之真實性,顯非可取。

⒋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什麼你看到被告對乙男做這個事情,你都沒有跟丙男說?)答:因為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所謂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答:應該是...這個...我記得好像是...(沈默)。」

、「(辯護人問:你所謂的不知道是你不知道怎麼樣跟丙男說,還是說看到這樣的事情不知道怎麼樣處理?)答:我不知道看到這個情況要怎麼跟丙男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丁男固然有看見被告撫摸乙男之生殖器,但其不知道要如何向父親丙男說,參以妨害性自主案件會讓人有羞赧、不知如何啟齒之特殊性質,且被告為丁男之母親,丁男在各種考量下未向丙男告知被告之行為,與常理無違,故此部分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依照丁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在房間內有看見被告在床上抱住乙男後,以手撫摸乙男之生殖器、屁股,有其前開證言為憑,丁男雖未看清被告之手是否有伸進乙男之內褲裡,然丁男上開證詞已足以補強乙男之指述,況丁男係自己親眼見聞,並非聽乙男或其他人轉述本案情節,丁男之證詞自屬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此外,丁男是否在場,與被告是否會實行本件犯行毫無關聯,因被告係於乙男、丁男睡覺時進入房間,已可推論被告係為了避人耳目始選擇在晚上乙男睡覺之際遂行本件犯行。

從而,辯護人認丁男未看到被告之手有無伸進乙男之內褲,故無法補強乙男之證詞,以及被告毫不避諱丁男,故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均顯屬無稽。

⒍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子之生殖器、肛門均具有私密性,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觸碰,被告以手撫摸乙男之生殖器、將手指插入乙男之肛門內,此等行為顯然已逾越母子間相處之分際,且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乃屬猥褻行為,亦屬性交行為(詳後述),更顯已破壞乙男對於性行為之選擇或承諾等性自主權,自不得以被告為乙男之母親,即可推論被告對乙男為上述行為時,並非為刺激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因此獲得性慾上滿足,所為亦非屬猥褻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⒎關於乙男自殘之原因,某部分係因在學校時與同儕相處之壓力或課業壓力,故本院未將乙男自殘一事作為情況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乙男之母親,且被告與乙男於本案案發時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指插入乙男之肛門內,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

㈢乙男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先以手抓乙男之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乙男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乙男當時未滿14歲,年紀尚幼,不僅經濟上需依賴被告之撫育,情感上亦需要被告之愛護、關注,非但未予真誠愛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乙男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被告仍對乙男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破壞乙男對親人間之信賴,並戕害乙男人格之健全發展,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佐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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