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侵訴,14,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結識被害人代號AD000-A1111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於斯時仍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智慮未臻成熟,竟於結識之後第一次見面,即於111年7月13日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住處外,將之載往附近之停車場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二、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及證人即甲女之姐即代號AD000-A1111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姐)之證述、甲女所繪現場地點及車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曾有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等情為其依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以:我當天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開車去跟甲女見面,但是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我沒有去撫摸甲女的私密處,也沒有露出我的生殖器,更沒有將我的生殖器插入甲女身體裡等語置辯。

五、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於111年7月13日3時8分許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於111年7月13日3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甲女住處迎接甲女後,驅車至甲女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處,兩人即於車內共處,嗣於同日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女所繪現場地點及車內位置圖、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六、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七、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理由分述如下:

(一)甲女之指訴顯有瑕疵: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先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在車子裡聊天,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要我把椅背往後躺,我就照做,之後被告就從駕駛座爬到我的座位上,親吻我,親完後對方就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隔著胸罩揉我的胸部,他將自己的長褲連同內褲一起脫下,之後也把我的褲子和內褲一起脫下,當時候我並沒有反抗,直到他準備用生殖器要進入我的生殖器時,我就用手擋住對方的生殖器,並告訴他「沒有保險套,我不要」,但被告說「沒有關係,不會怎麼樣」,我持續擋住他並表達不要,之後被告就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臂內側,並壓制在身體兩側的椅子上,他的生殖器就已經慢慢進入我的生殖器,直到生殖器進入後,他的雙手才慢慢鬆開,他的生殖器進入後我感覺到痛,我就用雙手推對方的胸口,但是對方身體就更往我身體壓,我無法動彈,對方持續抽插直到射精才結束,他射精在我肚子上,結束後被告坐回駕駛座並用濕紙巾擦拭生殖器,並給我一張濕紙巾擦拭肚子,之後被告就躺在駕駛座休息,要我五點叫他起床,之後到五點被告才將我送回住處,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16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叫我把座椅往後退後,他就翻到我身上,在我正前方,整個趴在我身上,手就往我胸部摸,當時我有不讓他摸,把他的手拿開,他就直接壓在我身上,我有要把他從我身上推開,但是推不開,因為他壓很大力,然後他就繼續摸,有去摸我的私密處,我用手去擋,他把我的雙手抓到椅背附近,他就開始脫他的褲子,也把我的褲子脫掉,後來他就把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把精液射在我肚子上,我後來拿衛生紙自己擦,之後被告就穿回褲子躺在駕駛座,我問他什麼時候送我回去,他說等一下,直到五點才送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更稱:我原本坐在車子副駕駛座跟被告聊天,後來被告就壓上來,我有拒絕他,但他還是硬上,當時被告上衣穿著,但有脫褲子,我褲子也被他脫掉,我當時是穿短褲,被告就直接扯我的褲子,我有要把褲子拉回來,被告就繼續更大力拉,直接就把我褲子脫下來了,後來我手有被他壓著,他的性器官就直接進來我的性器官,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我拿衛生紙擦掉,之後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就回駕駛座椅子躺著休息,發生關係前,被告有摸、舔我的胸部,之後等到五點多被告才開車送我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0頁),雖歷次均指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此部分指訴已與公訴意旨所認有所歧異),但就被告脫甲女褲子時,甲女有無反抗?被告究竟係以雙手將甲女雙手壓制在椅子兩側,抑或係將甲女雙手壓制在椅背後,尚可騰出手來脫自己褲子?被告有無撫摸甲女下體?有無舔吻甲女胸部?被告生殖器進入甲女下體時,是直接進入抑或慢慢進入?種種重要細節,前後指訴均有不一,甚或有所矛盾,則甲女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甲女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云云,然依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距離我住處大概走路5分鐘路程,性交結束後,我就坐在車內快一個小時,我就在滑手機,我手機有通訊功能,但我沒有試著傳訊息給任何人求救,也沒試著逃離車子自己回家,沒有去注意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可知當時停車地點距離甲女住處極近,非屬甲女之陌生環境,且甲女復得使用有通訊功能之手機,如甲女所證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節為真,其竟未趁被告休息時,試圖逃離現場或尋求他人協助,所述情節實與常情相悖。

3、再甲女於本案前曾於111年5月17日凌晨與另名男性網友「修」見面,並在無法拒絕對方要求下,與對方發生性交行為,且於發生性交行為之後,甲女有試著聯繫對方,但對方卻避不見面,甲女更旋於同日7時許將與「修」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告知其表哥,更有與表哥聊及擔心懷孕、月經遲延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綦詳,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女與其表哥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81頁,警卷第30至43頁),可知甲女如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後,尚會試著聯繫對方,確認兩人關係,且亦非不願或不敢對他人傾訴此類私密事,且更有得傾訴此類私密事之對象,然本案與被告見面返家後,卻僅於訊息中互道晚安,除此之外並無隻字提及雙方剛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抑或確認兩人關係之對話,甲女事後更未向任何人提及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在在均與甲女遇相類似情形時所為舉措迥異。

4、是承上各節,足認甲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並有違背常情及甲女遇相類似情事時反應之處,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證人甲姐、證人即社工丙○○之證詞不足補強甲女有瑕疵之指訴:就甲女案發後之心理或認知狀況,因案發後未連結心理諮商,故無任何心理諮商報告得佐,而質之證人甲姐、丙○○雖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7月13日至7月18日報警期間,甲女都不怎麼講話等語,以及接獲通報後與甲女接觸時,甲女神情很緊張等情,然「少話」、「緊張」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創傷反應之侵入性症狀(例如不由自主地痛苦回憶、做惡夢、創傷事件內心重演)、逃避反應(即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思想、感受或外在的提示)、與創傷事件相關認知、情緒上之負面改變(例如對自己或世界出現過度負面的想法或假設、過度責怪自己或他人)、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易怒、有攻擊性、出現危險或破壞行為、過度警覺)等創傷後反應尚屬有別,且就甲女緊張之原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甲女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等語,益見甲女緊張之情緒實與創傷反應關聯性甚低,是證人甲姐、丙○○關於甲女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甲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三)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甲女雖曾於111年7月18日,因本案至門諾醫院接受疑似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1年7月14日發生性交行為,驗傷結果則發現其處女膜5至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此有門諾醫院111年7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然證人甲女於111年5月17日曾與另名男性網友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函詢門諾醫院有關甲女處女膜傷勢形成時間後,門諾醫院亦表示驗傷時甲女處女膜已有「陳舊」裂傷,應早於甲女驗傷時所述時間前即有性交經驗,亦有門諾醫院112年8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是甲女處女膜之裂傷是否與被告有關,已非無訛。

況關於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造成原因、時間,可能原因眾多,如性交、外物撐開或進入、撞擊、醫療行為等非性交行為方式均有可能,是造成處女膜之陳舊性撕裂傷原因多元,不一而足,係眾所周知事實,則承上等情,本案能否執該等驗傷診斷書作為證人甲女指證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乙節之補強證據,實有疑義。

(四)被告之前案紀錄,不足作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認定之證據:1、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得參)。

2、公訴意旨雖持被告前曾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交行為,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推論,然倘細繹前揭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之被害人與甲女非屬同一,且前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均係被告透過現實交友網絡所結識者,甚或有已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之人,均與被告結識甲女之情況(網路交友、初次見面)相異,是該等前案紀錄縱然能證明被告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存在,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存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前案紀錄自無從引為推論被告本案確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證據使用。

(五)本案查獲經過係因甲姐發覺甲女有與其他男性網友見面,遂檢查甲女手機並進而詢問甲女與網友相處狀況,甲女始供述有與被告及另一名網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姐、甲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得認本案並非甲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甲女有刻意誣陷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甲女之指訴已有前述瑕疵,且本案之客觀證據均無可補強甲女之證詞證明力,實難僅憑本案之查獲經過非甲女主動供出乙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不論有無違反甲女意願)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