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侵訴,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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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堯犯乘機性交罪,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犯罪事實
劉俊堯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結識代號BS000-A112002號成年女子(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依其與A女之交談與相處情形,應已察覺A女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查本案被告劉俊堯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之孩子、胞姐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BS000-A112002A、BS000-A112002B、BS000-A112002C即A女女兒、兒子、胞姐、證人即A女教友鍾○妹、陳○柔之警詢筆錄及婦幼警察隊112年2月16日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行為6次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40、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A女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9(低於平均2到3個標準差),落於中度障礙範圍,無論是語彙能力、知識廣度、抽象概念理解、邏輯推理及涉及複雜作業的心智操弄、心理動作速度能力皆顯著落後同齡成人表現,整體適應功能亦落於非常低下水準等情,此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查詢、門諾醫院113年1月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305至31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以致其對於性方面之認知能力,以及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有相當缺陷,故不知抗拒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呈現A女對於提問之理解能力程度,以下將其陳述內容以問答方式呈現):(問:什麼是做愛?)脫衣服、褲子談戀愛,還有親嘴巴、摸胸部;

(問:如果用嘴巴含男生的小弟弟,叫做愛嗎?)不是;

(問:如果把男生生殖器放入你的生殖器,是做愛嗎?)是;

(問:可跟誰做愛?)只能跟朋友;

(問:交往到什麼程度的朋友,你才願意跟他做愛?)認識沒多久就可以;

(問:與被告如何認識?)馬路上,認識沒有多久;

(問:什麼時候認識的?)車子那邊就認識了;

(問:你覺得被告跟你講話,就算是認識被告?)是(問:你覺得被告跟你講話,你就認識,你就可以跟他做愛?)對;

(問:第一次與被告做愛,是認識多久的事情?)第一天;

(問:如果不認識的人叫你上車,你敢去嗎?)不敢;

(問:既然如此,你怎麼敢上被告的車?)被告叫我過去,他就推我過去,他叫我過去就走了;

(問:被告第一次跟你講話,就叫你上車?)是;

(問:你知道上被告車後,會去做愛嗎?)我知道;

(問:你知道出去會做愛,你心甘情願嗎?)我不願意;

(問:你自己有想要跟被告出去做愛嗎?)我不要;

(問:若有不認識的人找你,你會不會去?)不會;

(問:既然不會,為何被告找你,你就去?)被告從宜蘭來花蓮找我,被告在門口等我,叫我來來來;

(問:被告問你做愛的意願,你知道可以拒絕被告嗎?)我知道;

(問:你當時有拒絕被告?)有;

(問:既然跟被告拒絕,為何仍發生做愛?)就會答應?)是;

(問:你當時有答應要做愛嗎?)我當時沒有說;

(問:那你怎麼辦?)就算了;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有智能障礙?)我有說過;

(問:第幾次跟被告說你有智能障礙?)第一次;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是怎麼樣的障礙?)我有我老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48至50頁)。

⑵觀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A女之理解能力,其對於性知識,亦即性行為本身的動作大致可理解,且知悉可向他人表達發生性行為與否之意願,然對於如何表達自身意願、如何拒絕對方請求方面,則傾向以不應答、就算了、依指示上車等消極態度順從困境,而缺乏解決問題、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

再者,A女稱不會上陌生人的車上發生性行為,可以跟朋友發生性行為,但又稱認識沒多久就可以發生性行為,堪認A女雖知悉性行為係發生於具有一定情誼關係之人,然對於性行為一般係發生於交往、關係親密間此等社會意義之認知薄弱,且自A女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A女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從而,堪認A女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於性方面之認知有所不足,而缺乏針對性行為提出相對應之同意或拒絕能力。

⒋被告應已知悉A女上開心智缺陷,被告猶利用A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之應答、外觀反應,結果略以:一、A女對於口語表達用詞之理解較低於一般常人,對於非生活經驗的用詞需要再三解釋才能瞭解;

二、A女講話發音不清,偶而會無法理解提問者的問題,而有回答離題之情形;

三、A女回答的內容均為簡短的句子,若要求其陳述完整情形,就無力為之;

四、從A女的外觀並無明顯與常人不同之處,但若與其有對話,應可明確發現A女思考、邏輯、智力顯與正常成年人有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前揭門諾醫院鑑定過程中所為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A女智商分數為49,在語彙能力、知識廣度、抽象概念理解、邏輯推理等均顯著落後同齡成人表現,且A女接受鑑定過程中,A女發音不清,其說話時雖可辨識多數內容,但偶爾會聽不懂,需要請A女重述,整體評估大致切題(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記載:silly laughing in interview,女兒注意到小時候就有看到媽媽(即A女)自言自語,傻笑(見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399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單第1頁,即本院卷一第186頁)等情,經勾稽後互核相符,是A女之應答反應已顯現其心智功能明顯較同齡一般人低弱之情形。

況A女在接受交互詰問之非長時間內,一般人已可察覺A女之言談、反應、思考已與常人有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A女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已與A女有長時間的聊天,會聊彼此家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對於與A女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之被告而言,又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應可自A女言談,輕易發現A女應答使用之字詞簡單、無法主動組織文句、無法陳述完整情境等表達能力欠佳,談吐上構音不清,且思考、邏輯推理等能力均與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得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甚明。

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利用A女無法完整理解性行為之社會意義,亦欠缺表達自身意願,容易順從困境,而處於性自主決定能力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亦得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以其不知A女心智障礙為由,否認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略以:⑴被告不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依被告與A女相處之情形觀察,A女並無有與常人有異之處,嗣A女雖在第5次性交行為後告知其有身心障礙,但並未告知其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被告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主觀上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者,且被告在係徵得A女同意後始與之為本案性交行為。

⑵智能障礙者可能較不會表達自身意願,其對性之心態、認知、交往、作法等方面,可能與智能正常之人存有不同,而不得以正常人之一般社會價值認定一般人不可能愛上智能障礙者,一般人係利用智能障礙者之心智缺陷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否則等於任何人均不得與智能障礙者發生性行為,而讓刑法第225條變成智能障礙者之禁慾條款,故應個案審查智能障礙者之性意向、性自主能力。

⑶前引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A女對於性行為的認識、性行為同意、拒絕具有基本的認知與理解,且A女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亦有參與教會之習慣,而有長期性經驗,且能與人正常社交,A女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應屬瞭解,並有身體自主保護觀念,而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

⑷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牽手步行通過重慶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可見2人相處為一般情侶,嗣因遭A女之教友發現,A女避免其婚外情遭責難,而對於性交當時之意願有所保留,且A女亦稱我都叫被告老公、認識被告很久,為朋友、認識被告很久,在車裡先躺著,我們就脫衣服、內衣內褲,開始做愛、被告跟我說不能告訴別人我跟被告談戀愛的事,談戀愛的事就是指回來後讓我老公知道的事情等語,且佐以A女家人證述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家人證述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證詞均屬主觀臆測等情,可知A女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情事,被告將A女視為女友,並無利用其不知或不能抗拒而乘機性交。

⒉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11年2月至3月農曆過年時在早餐店認識A女,與A女認識後,我就一直找A女,聊家裡的事情,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前,已經跟A女有長期及長時間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佐以被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下旬,可見被告與A女間相處、對話的時間經積累計算,已然不少,衡諸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被告於案發時面對成年後,智商分數僅49,發音不清、僅能封閉式問答,欠缺文句組織能力之A女,實難採信被告對於A女之智能障礙情形毫無察覺而不知情。

從而,被告徒以不知A女之身心障礙類別,甚至空泛主張被告本身亦有身心障礙等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前引門諾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是否具有性行為之同意或拒絕能力,而係認定A女對於性行為的物理動作、行果後果(如染病、懷孕)、性行為同意和表達能力(如不可和陌生人做愛、若對方強迫要求做愛,會告訴對方不要)等方面具有基本的認知和理解,然而,對於性行為之基本認識程度,本與完整認識程度有別,縱依被害人之理解能力,知曉性行為之動作、性行為將導致生子結果等物理意義,並知曉應拒絕陌生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如被害人未能區辨陌生人以外之人際關係親密程度,應認被害人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理解,如被害人僅知曉得以拒絕性行為,但不知如何忠實表達拒絕之意志,則難認被害人具有抗拒之充分能力,是本院尚難逕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對於性行為具有基本認識、基本拒絕能力等結論作為A女對於性行為具有完整同意或拒絕能力之認定,辯護人針對前引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解讀,顯不足憑。

⑶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倘行為人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但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抗拒而根本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仍屬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A女在本案前是否有性行為之需求及經驗,本不必然代表A女對性行為之社會意義有完整認知及自主決定能力,自不能以A女曾表示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具有性經驗、A女與被告間以男女朋友相稱等情而忽視A女因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理解,而屬瑕疵同意之情形,亦不能以A女有性需求來正當化被告之犯罪行為。

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承與A女已有長期聯絡及談天,可見2人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來往關係,而被告在與A女來往之過程中,竟利用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6次,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

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因故未與A女達成調解,迄未對A女進行賠償;

3.且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可認被告素行尚可;

4.兼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111年7月15日至
7月31日間某日
停靠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山上原住民
部落之劉俊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貨車内
000年0月間某日
上午
停靠在花蓮縣花蓮市棒球場邊大橋下之
劉俊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

000年0月間某日
上午
停靠在棒球場堤防下空地之劉俊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内
000 年00 月間某
日上午
停靠在棒球場周邊空地之劉俊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000 年00 月間某
日上午
停靠在太平洋公園提防外路邊道路旁之
劉俊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

111 年12 月23 日
上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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